企业经营异常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异常经营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征帽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

《异常经营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征帽

2014年8月19日

暂行办法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4年8月19日第68号)

第一条是规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为保障企业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经营异常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提醒其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的企业名录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披露年度报告的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二)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责令披露相关企业信息的;泄露”;

(3)泄露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实施欺诈行为;

(4)无法通过户籍、营业场所取得联系。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纳入企业公开信息,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统一公示。决定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号码、挂牌日期、挂牌理由和作出决定的机关。

第六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年度年度报告公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披露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实,并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决定并发布。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通过企业注册地或者其他方式联系企业的,经营场所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自核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决定并予以公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邮寄专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两次邮寄至公司注册地或营业场所后无人签收的,视为无法联系到公司注册地或营业场所。两次邮寄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5天,也不得超过30天。

第十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按照《企业信息披露暂行条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向经营异常名录提出申请。作出上市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离子。从经营异常名单中删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单的,应当作出摘牌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予以公示。信息公示制度。退市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退市日期、退市原因和作出决定的机关。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未报告年度的年度报告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后,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拆迁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上市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公开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作出退市决定。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其公开信息更正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部门自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退市决定。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按照规定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企业提出通过户籍所在地或者营业场所重新建立联系的。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删除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三年期限届满前60日内,通过企业予以公告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不同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者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受理申请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发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申请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有关文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